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无锡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发文机构: 无锡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11.08.02
实施日期: 2011-08-02
现行状态: 有效
适用领域: 安全生产

全文

  为了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决定对《无锡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名称修改为:“无锡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含特种设备相关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特种设备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四、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在2小时内以书面形式上报事故情况,同时告知有关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工会。

  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会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有关部门,必须在2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将事故情况上报市人民政府。”

  五、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生一般事故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市直属企业、市建设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的建设工程项目,以及由市安监部门负责监管的中央驻锡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调查。”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和人员的处理,应当在处理结果作出之日起30日内抄送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安全生产事故造成本单位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本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二)安全生产事故造成非本单位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负责生产管理和指挥的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三)非法承包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非法发包和非法承包的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四)依法承包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承包的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五)其他单位对安全生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负有责任的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八、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安全生产行政管理责任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属地管理的安全生产行政管理责任范围有异义的,以公安机关的管辖权限范围确定。”

  九、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相关事故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经上述条文增删后,其余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无锡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2007年9月20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18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7月11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8月2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无锡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含特种设备相关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特种设备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四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急性工业中毒事故应同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市、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

  异地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和事故发生地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发生地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应急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第五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在2小时内以书面形式上报事故情况,同时告知有关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工会。

  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会负责人, 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有关部门,必须在2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将事故情况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六条 发生一般事故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市直属企业、市建设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的建设工程项目,以及由市安监部门负责监管的中央驻锡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调查。

  社会影响较大,或者涉及港、澳、台或外国人、无国籍人伤亡等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负责调查的一般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市(县)、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发生火灾事故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有关负责人任事故调查组组长并主持事故调查组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一般事故,或者生产经营单位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任事故调查组组长并主持事故调查组工作。

  第八条 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或分管秘书长任事故调查组组长并主持事故调查组工作,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任事故调查组组长并主持事故调查组工作。

  第九条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市(县)、区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十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工作规则:

  (一)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互相配合,在事故调查组组长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二)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

  (三)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分析鉴定,所需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支付。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事故调查和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依据法定职责,在30日内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或者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据事故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规定,科学分析,充分论证,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对事故调查报告中的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及处理建议取得一致意见。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向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负责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超过30日。

  第十七条 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和人员的处理,应当在处理结果作出之日起30日内抄送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

  第十八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事故调查专项经费,用于支付事故调查的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安全生产事故造成本单位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本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二)安全生产事故造成非本单位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负责生产管理和指挥的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三)非法承包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非法发包和非法承包的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四)依法承包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承包的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五)其他单位对安全生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负有责任的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是指事故发生单位注册地。事故发生单位实际生产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在同一个市(县)、区行政区域的,异地生产经营6个月以下的,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是该单位注册所在地;异地生产经营6个月以上的,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是该单位实际生产经营所在地(建设工程施工除外)。

  安全生产行政管理责任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属地管理的安全生产行政管理责任范围有异义的,以公安机关的管辖权限范围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相关事故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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