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排劳动者从事职业禁忌作业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罚?

近日,有群友问道,在日常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中,他常遇到涉及劳动者职业禁忌的多种违法情形,比如,用人单位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作业的,或者是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还有用人单位将劳动者从原岗位调整到了另外一个仍存在职业禁忌的岗位等情形。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如何适用法律依据呢?一起来看一下吧!
规定: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原安监总局令第49号)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规定: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
(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立即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处罚条款:
对应的处罚条款是《办法》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存在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违法行为,将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规定: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
处罚条款:
对应的处罚条款是《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七)项违法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针对违法行为二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五项措施,都属于事后防治措施,是在岗期间的监管要求。执行这些措施可以避免已受伤害的劳动者继续受到职业伤害,从而加重病情。对这种违法情形的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采取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以下罚款。若违法行为符合这种情形,由于《职业病防治法》对对此情形进行明确规定,故只能适用《办法》第二十六条作为处罚依据来进行处罚。
针对违法行为三
来源:职业健康先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