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导则
扫描到手机查看 a>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的污水排放口、废气排放口、固定噪声污染源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以下简称“排污口”)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 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口数量、位置以及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等情况。
第三条 排污口必须按照规定设置与排污口相对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第四条 环保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必须明确排污口的数量、排放去向等要求,并作为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未经环保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扩大和改变排污口。有下列情况之一时,须履行排污口变更申报登记手续,更换标志牌和更改登记注册内容。
(一)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发生变化的;
(二)位置发生变化的;
(三)须拆除或闲置的;
(四)须增加、调整、改造或更新的。
环保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六条 排污者应建立排污口基础资料档案和管理档案。
第七条 排污者对排污口及其监测计量装置、仪器设备和环保图形标志牌等环境保护设施,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维护保养制度。
第八条 排污者现有排污口达不到本导则要求的,必须限期整改并报环保部门检查和验收。
第二章 污水排放口规范化设置
第九条 凡生产经营场所集中在一个地点的单位,原则上只允许设污水和“清下水”排污口各一个。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排污口,须报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
排污者已有多个排污口的,必须按照清污分流、雨污分流的原则,进行管网、排污口归并整治。
第十条 污水排放口位置应根据实际地形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情况确定,原则应设置一段长度不小于1米长的明渠。凡排放含一类污染物的单位,还应在产生该污染物的车间或车间污水处理设施出水口专门增设规范的排污口。
第十一条 排污口须满足采样监测要求。经环保部门批准允许用暗管或暗渠排污的,要设置能满足采样条件的采样井或采样渠。压力管道式排污口应安装取样阀门。
第十二条 凡排放一类污染物或日排放污水100吨以上的排污单位,必须在一类污染物的排污口和总排污口设置一段与排放污水有明显色差的测流渠(管),以满足测量流量及监控的要求:
㈠利用排污渠道排放污水,污水流量宜采用堰槽法进行测量,测量方法应符合《堰槽测流规范》(SL24-1991)。使用其它方法测流时,可按测流仪器说明进行测量,测流仪器前应设置调节池和平稳过水段,确保水流为稳定流状态,以保证测量精度。
㈡利用封闭管道排放污水,污水流量宜采用电磁流量计进行测量。
第十三条 确因特殊原因无法修建测流段和安装污水流量计的排污者应向环保部门申明原因,其污水流量计算方法应得到环保部门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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