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一公司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罚款50000元!

2022年3月31日,宜昌市应急管理局在对某钢铁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炼钢车间电弧炉氧枪无冷却水出水温度检测报警、精炼炉区域吊运钢水的100t起重机未使用固定式龙门钩,该两项问题均构成重大事故隐患且未整改涉嫌构成违法行为。
针对该问题宜昌市应急管理局当即作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的现场处理措施决定并迅速立案调查↓↓↓
经查,根据《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该公司上述两项问题均构成重大事故隐患,且均为《湖北省钢铁、铝加工、粉尘涉爆、涉氨制冷企业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三年行动实施方案》所列“钢八条”之重点检查事项。该公司未采取措施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宜昌市应急管理局在责令其限期改正的同时,对该公司作出了罚款五万元的顶格处罚。
立案查处期间,该公司在一周内即整改、消除了该两项重大事故隐患。
海因里希法则告诉我们:隐患是事故的胚胎;隐患不除,事故不已!
无数事故企业用惨痛的教训警示我们:企业不消灭隐患,隐患就会消灭企业!
而重大事故隐患,更是极易、随时可能引发事故,直接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重大损失,必须引起所有生产经营单位高度关注,并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予以整改消除。
“钢八条”所列均是钢铁行业应重点予以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执法检查三年行动的收官之年,该公司却仍然存在两项重大事故隐患,简直触目惊心、匪夷所思!因此,依法给予顶格处罚实不为过。
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特别是重大事故隐患,是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重要一环,必须依法认真落实到位。莫等处罚方恨晚,莫等出事悔之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