寒光频闪惊心魄,危险作业罪几何?这把悬在我们头顶的利剑,什么时候会落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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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志勇 2021-08-11 18:20  高危行业 危险作业罪
危险作业罪一直是大家关注的重点,笔者在这里将自己的一些学习和研究心得进行分享,供大家学习讨论。

在去年底,《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人大审议后发布,并于今年正式生效后,便引起了广大企事业单位的极大关注。尤其其中的【危险作业罪】,在山东、浙江等地区的几起案例被公开后,更是吸引了更多的目光,甚至是引发了诸多争议和担忧;毕竟事关刑事责任,谁也不敢等闲视之。

鉴于此,这段时间我结合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徐永安处长主编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读》,以及最高法司法案例研究院编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新规则案例适用》等资料,对【危险作业罪】进行了学习和研究;现将学习心得在此分享,与各位安全同行共同探讨。推动【危险作业罪】在维护安全生产秩序,推动安全发展方面发挥更大更有效的作用,也算是我们安全从业人员所希望的吧。

为了更系统的介绍,我将对【危险作业罪】的学习研究内容分为五部分,每一部分简要概括其理解的要点。

一、【危险作业罪】罪名设立的总体思路和目的

1、之前,安全生产领域的罪名大部分是结果犯,即导致了严重事故后果后才会触犯刑法;而事故发生的偶然性,也让很多人铤而走险、以身试法,从而导致重特大事故屡禁不止。

2、【危险作业罪】设立是借鉴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醉驾入刑”的思路,将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控制在事前。

3、【危险作业罪】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事故预防,关口前移”要求落实的法治保障。

二、【危险作业罪】入罪情形之一:安全生产相关设备设施违法后果

1、安全生产相关设备设施的必要性和在事故防范方面的作用是明确的。

2、如果该配置的安全设备设施未配置,将面临两种违法后果:如果无直接重大危害后果,则按新《安全生产法》第99条实施行政处罚;如果有直接重大危害后果,并且因此而发生严重事故的,将涉嫌触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3、如果安全生产相关设备设施均已配置了,但被人为关闭或破坏,其涉嫌触犯的罪名,还需视其是否是“恶意”而定:如果只是人为破坏其功能,避免其认为的“干扰生产”,则涉嫌触犯【危险作业罪】;如果是恶意人为破坏,故意制造事故打击报复等情况的,那就不是【危险作业罪】的问题了,而是涉嫌触犯更严厉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了!

三、【危险作业罪】入罪情形之二:重大事故隐患相关违法后果

1、相对于入罪情形一和三,该情形是【危险作业罪】的核心条款,也是该罪名设立的最初缘由。

2、因重大事故隐患涉嫌触犯【危险作业罪】,需要同时具备四个条件,即现场存在的事故隐患符合相关行业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经行业监管部门依法责令整改、企业拒不执行、现场具有严重的现实危险;以上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3、如果现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还要根据其严重情况的不同来分别处置:如果情况严重或明显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可能首先会触犯新《安全生产法》的第113条,被实施行政处罚或直接提请政府予以关闭;如果企业拒不执行执法部门要求的整改场所,存在相对较轻的现实危险的,执法部门也可以首先依据新安法的第70条,采取停电等方式强制企业停产整改;如果企业拒不整改,并且现场存在或出现严重的现实危险的,则才会触犯【危险作业罪】。

危险作业插图

四、【危险作业罪】入罪情形之三:非法生产经营建设的理解

1、这种情形是针对高危行业,这些行业因其生产经营活动本身的高风险,故此需要严格的批准或许可,以确保其安全生产条件的符合性;如果这种批准或许可没有实施,则其生产过程将直接失控,事故发生的概率将大大增加。

2、如果是非高危行业,哪怕是一些经营许可未经批准,尽管也可能会存在一定的风险和失控,不构成该罪

3、该入罪情形中的建筑施工情况相对复杂,广泛存在于各行各业和各个领域,故此范围不能放的过宽;如农村建房等施工领域,即便未取得批准的,因其可能导致的“现实危险”相对较小,故此一般也不宜作为本罪处理。

五、【危险作业罪】中的关键要素,即“现实危险”的理解和把握

在【危险作业罪】的判定中,无论是哪种情形,都需具体一个大的前提,即“具有现实的危险”,所以对“现实危险”的理解、把握和判定是该罪的关键。

1、【危险作业罪】的入罪前提和条件,是有严格限定的,即必须要明确界定是“具有现实危险”;如果不满足,不管现场的哪种情形,可能会涉嫌违法,但不应该判定是涉嫌该罪名。

2、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主编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读》中,将“具有现实危险”认定为“千钧一发”的危险,即需要满足以下三种情形的危险,才能被认定“具有现实危险”现场已经出现重大险情或小事故或重大事故的前兆;事故或险情发展过程中被现场人员及时制止,或救援及时,或其他偶然性原因而未发生;虽然虚惊一场,但最终没有发生严重后果

3、界定清楚“具有现实危险”的判断标准,更有利于防止将因过失犯罪的范围过于扩大。如果从以上这三条来看,其实我们当前已有的几起【危险作业罪】的判定,其实是与该解读的精神不太一致的;所以,目前急需最高检和最高法出台关于【危险作业罪】的正式司法解释,以避免或减少各地司法机关,尤其是一些基层司法机关对其把握不太准确,从而出现误判情况的发生。

提醒:最后想说明的一点是,尽管个人在自去年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颁布后,便一直在学习、研究和关注,也参加了应急部组织召开的司法解释专家研讨会,对其有了进一步的了解;但毕竟个人能力和水平有限,以上理解和解读也难免有不合理或不全面的地方,还希望大家能理解和谅解。其实,我做以上解读的目的,除了是想分享我个人学习和研究的一点收获外,更希望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有更多的专家能关心和关注【危险作业罪】,让其在我们工作实践中更合理,也更具威慑力!毕竟,对于社会秩序来说,包括刑法在内的法律法规的作用,更应该是威慑,而非惩罚;应该是事前预防,而非是事后处理!安全生产,还是要预防为主!

文章来源于王老师说安全,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作者: 王志勇 2021-08-11 18:20  高危行业 危险作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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