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法系列解读之四】事故应急与调查处理的要求及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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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志勇 2021-08-16 14:00  事故应急与调查处理 安全管理 安全生产 新安法解读
文章针对新安法第五章“事故应急与调查处理”进行解读,供大家参考、讨论。

对于新安法此次的修订及内容要求,此前已经从总体修改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鉴于我在分析过程中,已将“第六章  法律责任”部分的条款分解到了对应的章节中,所以,今天将是我们最后一部分的从章节角度的解读,即“第五章 事故应急与调查处理”一章。同时,鉴于“第四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一章内容较少,将顺便一起做一简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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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第五章 事故应急与调查处理”部分的条款和要求,简要说明如下:

1、对于事故应急工作,从条款来看,很明显可以分成两个主体,一是事发的企事业单位,二是政府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二者的角色,在我看来,就有点类似于工伤事故发生后的急救处理,企事业单位的作用就如同“院前急救”,在自己能力范围内尽量控制;而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则是专业的“120”医生,负责对重伤人员的紧急治疗和处置。

2、对于政府应急工作相关条款的罚则,依然如同在上个专题中所看到的,就是其实尽管在实际事故应急的处置中,监管部门因应急不当而屡屡被追责,但在新安法中的追责条款,其实只有一条,即第111条,而这还是关于事故报告不及时的违法责任,而非应急救援方面的违法责任。

3、通过应急的法定要求和违法责任的这种不对等,其实可以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尽管在安法中对政府的应急没有明显的追责条款,但并非没有追责。在应急方面追责的更多法定依据,其实更多来自《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而这其实又可以提出另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那就是安全监管和事故应急两者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这个问题是否可以通过分析《安全生产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两者之间的关系来给出答案呢?再进一步,这两者之间的逻辑关系,又是否应该在这两部法律之间予以明确呢?

4、在事故调查处理部分的条款中,在86条中增加了对事故整改情况进行评估的要求,这也是将之前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印发的《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办法》(安委办【2021】4号)的思路和要求纳入了法定的要求,体现了对吸取事故教训,避免事故屡屡重蹈覆辙的要求;这一要求和体现了对于安全生产发展基本规律的重视和尊重,非常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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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新安法中的“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部分,内容比较简单,简要总结如下:

1、新安法赋予从业人员的“六项权利”

(1)工作中存在的危害因素及其防范措施的“知情权”
(2)工作中危害因素整改及要求的“建议权”
(3)工作中存在问题的“批评、检举和控告权”
(4)对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拒绝作业权”
(5)工作中发生显著危险时的“紧急撤离权”
(6)工作中受到伤害后的“获得及时救治和赔偿权”

2、新安法要求从业人员履行的“三项义务”

(1)服从安全管理的义务
(2)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的义务
(3)对事故隐患和安全问题及时报告的义务

3、新安法对从业人员以上权利和义务的“三个保障”

(1)劳动合同中明确列明来保障
(2)通过劳动者自己的组织—工会的监督来保障
(3)对劳动者中的特殊群体—被派遣劳动者的特殊保障

4、鉴于主客体之间权利和义务的特殊关系,对于新安法中的明确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反之就可以视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义务和权利;两者之间是要求和提供的关系,互为权利主张的主体,也互为义务的提供,从而可以相互监督和受益。

到这里,我对新安法的条款分析,从各章节角度的解读基本就做完了。整个解读,主要是从“总则-要求-罚则”的角度进行的,相信会帮助大家更好的理解和把握新安法对各个方面工作的整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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