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法主题解读之四】涉及“重大事故隐患”的条款及要求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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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志勇 2021-11-08 16:20  重大事故隐患 安全生产管理 新安全生产法 安全生产
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是重中之重,本期的新安法系列主题解读便关注与“重大事故隐患”相关的那些条款和要求。

在当前的安全生产管理中,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是重中之重;故此,各级政府及各相关行业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重点,便放在了可能引发重特大事故的“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方面。那么,在新安法中,与“重大事故隐患”相关的条款又有哪些,其要求又是怎样的呢?本期的新安法系列主题解读便关注与“重大事故隐患”相关的那些条款和要求。

在对新安法所有119条进行统计后,涉及“重大事故隐患”的条款及其要求如下:

要求

通过上述的统计可以看出,在安法中,和“重大事故隐患”相关的条款一共有10条,分别是来自【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中的第41和第46条,【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中的第65、70、74和76条,【第六章 法律责任】中的第90、101、113条,以及【第七章 附则】中的第118条,下面分别进行分析。

分析

1、在【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中的第41条,是对“双重预防机制”的基本要求,其中对事故隐患和其中的重大事故隐患有不同程度的要求:对事故隐患工作,企业内部进行常规管理即可,但对其中的重大事故隐患,则还要“双报告”,即向企业内部和政府监管部门分别报告;而地方政府在接到“重大事故隐患”的报告后,还要纳入信息系统并进行治理督办,以督促重大事故隐患及时消除。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46条第二款关于重大事故隐患的规定,其实可以视为是对第25条第五款,即“(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的呼应,即在排查事故隐患时,如果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则不仅要按照25条的要求,提出改进的建议,还是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要求,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甚至可以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以确保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得以消除。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及时处理

2、在【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中,有四条涉及到“重大事故隐患”的要求,即第65、70、74和76条;同时,还有第62和75条涉及到“事故隐患”。在这一章一共只有17条的情况下,足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重点即为事故隐患,尤其是重大事故隐患。而在涉及“重大事故隐患”的四条中,前两条是针对监管职责部门实施监督检查要求的,后两条是针对社会举报和奖励的。

第65条所涉及的是对监督执法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时的紧急处置,以免发生危险和人员伤害。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70条的要求,其实是赋予了监管执法部门更高的要求和权限,即一旦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便可以做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处理决定;为避免该重大事故隐患引发事故,该条还赋予了执法部门在涉事企业拒不执行时的强制执法权。


但需要注意的是,该条并没有说企业只要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就要被停产停业等严厉处罚,而只是在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并且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时,才应当要求企业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这一规定其实来自上面的第65条的第三款。所以,其实我们有些要求是要几个条款结合起来看,才能更明确其监管思路和要求的。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74和76条都是关于事故隐患举报及其奖励的规定。鉴于事故隐患存在的客观和普遍性,国家对此的政策是,凡是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都可以也有权举报;但进行奖励或提出诉讼的,只是针对重大事故隐患,这也是合理的。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制定

3、在【第六章 法律责任】中,涉及到的是第90、101、113条。其中第90条是针对监管人员违法责任的条款,而第101和113都是针对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责任的条款。


第90条的要求是对安全生产监督执法行为的罚则,即如果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而不依法及时处理的,将被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性质严重,构成犯罪的,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款的规定,其实也是对上述第65和70条中,对于监管执法人员对“重大事故隐患”所负有的监管责任的对应罚则。前者是权利和义务,而该条是不履职的罚则。


所以,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来说,现场存在问题乃至于重大事故隐患时,都希望执法人员能“网开一面”;但岂不知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也是有约束的,他不处罚企业,法律就会处罚他!所以怎么办呢?只有生产经营单位尽量减少甚至避免重大事故隐患的出现,尽量多把精力花在管控风险、排查治理隐患上,而非平时不重视,一旦出了事就各种“找人”、“做工作”!


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而对于第101条的罚则,其实是对第41和46条中对生产经营单位在重大事故隐患要求的呼应,以此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来倒逼生产经营单位确保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的落实。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113条其实并无直接的重大事故隐患要求的处罚,而是对重大事故事故隐患治理方面工作不到位的一个加重处罚条款,即对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多次受到行政处罚情况的,将可能面临直接被关闭企业和吊销执照的严厉处罚!


这段时间在每次做安法宣贯的时候,我都会特别建议我们广大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和管理层,要把第113条,连同第21条或25条一同打印出来,放在我们办公桌的显著位置,以随时随地提醒我们:这可是最“要命”的红线和最直接的履职要求啊!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4、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的相关工作,需要从两个角度来看,其一是其属于事故隐患中的一种特殊情况,故此需要将其置于“双重预防机制”的整体要求中来处理,其排查、治理、汇报、注销等,都需要满足“双重预防机制”的要求;同时,重大事故隐患又不同于一般的事故隐患,还要满足其特殊的要求。尤其是相关行业和领域都已经或正在陆续发布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所以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不是基于风险评估,而是基于政策性的判定标准。而对于我们的企事业单位或监管执法部门,对于相关行业和领域的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的了解和把握,便是基本的要求了。

管理令

5、在关于“重大事故隐患”的要求中,其实还有一个基础性工作,那便是“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毕竟其事关重大,不仅有安法,还有刑法。所以,安法在【第七章 附则】的第118条中,也特别要求相关部门要出台和明确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以免被随意解读和界定。我们也特别希望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现有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进行更为严谨的设定,使其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也能尽量合理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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