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法主题解读之三】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有几条,相关主体责任又有哪些呢?

在新安法中,无论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还是各级政府及其行业主管部门,都有其明确的安全生产责任;一旦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其相关责任部门或责任人员将被依法追究的主要是行政责任,即接受行政处罚。但如果其违法后果或违法性质严重,一旦触碰刑法相关规定,则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次【新安法主题解读系列】中,我们就来分析和总结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条款和主体责任。
在第四章27条罚则条款中,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比较多,共有16条;这些罚则条款及其对应的主体责任及其要求条款如下:
其中第99和101是涉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责任要求的综合性条款,其涉及到的主体责任及其条款如下:
对以上可能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条款及其主体责任要求情况,简单概括和总结如下:
在涉及刑事责任追究的这16条中,涉及中介机构的有一条(第92条),涉及政府监管部门及人员的有两条(第90和111条),其余14条皆为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条款。
在涉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刑事责任追究中,直接针对主要负责人法定责任的有两条,即第94条和110条,分别为其法定职责的履行(第21条)和事故处置(第50和83条);其余条款虽然也可能会涉及对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追究,但都是基于其“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责任”的要求(第5条)。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3、上述三种情况主要是针对【结果犯】,即已经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情形,是一直以来的刑事责任追究的条件,但这种情况在今年发生了变化。随着去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实施,【危险作业罪】的正式出台,意味着刑事责任的追究从只看结果的【结果犯】,扩大为也关注行为及其导致的现场危险状态的【危险犯】。
4、生产经营单位的刑事责任追究可能涉嫌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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